深度分析:法律治理网络谣言 如何提高威慑力?
  • 来源:中国互联网联合辟谣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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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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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央网信办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新华网、中国互联网联合辟谣平台邀请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梁迎修,就现行法律法规如何治理网络谣言、怎样提高法律的威慑力等话题,接受中国互联网联合辟谣平台专访,为您提供深度分析和专业建议。

在打击谣言方面,我国有哪些法律法规做了相关的规定?这些法规在惩治造谣传谣方面,发挥了哪些作用?

梁迎修:

我国关于谣言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宪法》在规定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划定了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例如:《宪法》第38条、第41条、第51条分别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言论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些规定提供了对谣言进行规制的宪法依据。

第二类是我国的部分一般性法律,如《刑法》《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例如《刑法》规定,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非法经营罪(第225条)、诽谤罪(第246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286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291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等。

《民法典》第110条、第990条、第1024条、第1027条、第1028条、第1194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包括名誉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在内的人格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民法典》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谣言的合理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对于一些互联网企业来说,如果没有及时对谣言进行处理,任其发酵造成严重后果,将会承担侵权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2条,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48条都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而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类是互联网专门法律法规中关于网络谣言治理的条款。

如《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网络安全法》第12条(基本原则)、第24条(实名制)、第47条(网络运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第50条(政府部门管理监督)等均涉及网络谣言治理。

我国现行法律中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都有对网络谣言予以规制的法律,对于网络谣言设定的不仅有刑事责任,还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对于惩治造谣传谣,保障法律主体合法权益,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发挥了重要作用。

短视频恶意剪辑造谣传谣,将面临哪些法律后果?

梁迎修:

恶意剪辑短视频最直接的就是侵犯公民的肖像权(《民法典》第1019条)。造谣者利用短视频时长较短、不易发觉细节的特点实施“换头术”,给公众人物换脸,丑化某个公众人物。这种行为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如果丑化或者抹黑的负面影响达到了一定程度,还会给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造成侵害。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我们经常能看到一些“标题党”,如,哪些公众人物又发表了哪些惊世骇俗的言论等等,这些标题非常吸引眼球,但标题下的内容是否属实还需鉴别。如果造谣者对一些新闻采访和报道进行拼凑和删改,从而曲解他人原意进行诽谤,损害了他人的声望,这就是侵犯了名誉权(《民法典》第1024条);如果贬损了他人的荣誉,还有可能侵犯荣誉权(《民法典》第1031条)。除此之外,涉及个人信息的处理问题更应慎重。《民法典》中就有规定不得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038条)的规定。

《民法典》对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者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责任承担方式除侵权损害赔偿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

例如,现在有的造谣者利用抖音或者微信朋友圈的视频发布功能,将视频恶意剪辑并配以不实文字,或者使用百万粉丝的账号,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对他人使用侮辱性语言并进行造谣,抑或在未征得路人同意的情况下,把路人当成“测试”的对象,在被拍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视频素材恶意剪辑博取流量。这些情形如果造成了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权利人都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95条等规定,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如果造谣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造谣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纠纷案件做出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被侵权人可以就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等做出索赔的请求。如果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人民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从法理上如何定义谣言的本质?如何根据谣言产生的负面影响实施“精准打击”?

梁迎修:

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对谣言做出科学界定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可以实现对谣言的精准打击。不论是网络谣言,还是谣言,目前在任何法律法规的条文中都没有精确的定义。有的法律条文使用“谣言”进行表述,也有的法律条文使用的是“虚假信息”这样的表述。

如果不对谣言进行科学的界定,在惩治谣言时就有可能逾越法律的边界,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从法理上来说,谣言的本质是虚假的、缺乏事实依据的信息。谣言产生的负面影响包括以下方面:

造谣和传谣是否构成违法犯罪以及应当施以什么样的处罚,与谣言所造成负面影响的程度有关。例如,《刑法》第246条规定了诽谤罪。2013年9月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再如,2013年9月18日通过的最高法《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1条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3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上的;

(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

(四)妨害国家重大活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造谣张张嘴,辟谣跑断腿”。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这句话?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梁迎修:

这种说法反映了网络谣言治理领域“造谣成本低、辟谣成本高”的现实。

“造谣张张嘴”在现今网络谣言传播上体现得淋漓尽致。传统谣言往往是口口相传,而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无边界性和接收群体的广泛性等特点,一个简单的事件或许无需刻意炒作,只需经过互联网媒体的简单发酵,便很容易因网络的无限扩大效应而扩散,引起人们的侧目并进而成为焦点,因此人们会认为网络造谣成本低。

“辟谣跑断腿”反映的是辟谣成本高的问题。在谣言已经为公众预设了事件肖像画和价值判断导向时,再通过澄清、辟谣等手段抹除那些不真实的、错误的描绘,比造谣困难得多;加之辟谣所需的互联网途径和公关策略具有较高的门槛,寻找行政和司法救济又费时费力,因此人们会发现,辟谣是一件成本较高的事情。

法律治理网络谣言,包含哪些具体手段?

梁迎修:

在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中,应当同时关注预防保护和事后惩罚。也就是说,法律治理网络谣言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在受害人的权利因网络谣言遭受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险时,防范与制止权利受损;二是当受害人因网络谣言产生损害结果后对其予以事后救济,对造谣者予以惩罚。

首先是预防保护。在互联网5G时代,因网络谣言产生的人格权益的损害后果极易放大、扩散,不仅覆水难收,更难恢复原状,因而积极预防和阻止损害的发生是极为重要的。在打击网络谣言方面,《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设计极大地提高了法律的便利性。

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是指只要权利人发现造谣者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并且如果不及时制止这种造谣行为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权利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适用人格权请求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屏蔽、冻结、断开链接、删贴、禁止发帖、禁止发布视频等。这样就可以便捷地制止造谣传谣行为。

未来还需要结合互联网的特征和不同种类的案情,细化禁令制度的适用场景和适用条件,简化禁令制度的适用程序和处理周期,降低人们使用人格权请求权阻止网络谣言发布和传播的成本,尽可能将网络谣言扼杀于萌芽状态。

其次是事后惩罚。这是指除了事先的预防保护,我们还可以通过提高事后惩罚的严厉程度来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具体而言,可以从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追究这三个方面入手。

就行政责任追究而言,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对恶意编造、散布或传播谣言者予以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目前我国治理网络谣言的行政法律依据较为分散,法律位阶较低,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可以考虑制定网络谣言治理的专项行政法规,为公安机关行政规制网络谣言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在追究民事责任方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尤其应该酌情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额度,增加造谣者的经济成本。

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要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只有当民事、行政等法律解决不了相关问题时才应当适用刑法。在使用刑法治理网络谣言时,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更加有效地治理网络谣言?

梁迎修:

谣言造成的伤害很大,针对造谣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现状,应当通过提高法律威慑力来提高网络造谣的成本。我认为,法律威慑力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便利性,二是法律的严厉性。

提高法律的便利性,是指受害人在寻求权利救济时,能够快速便捷地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受害人在发现网络谣言时,能够借助法律措施快速切断谣言传播途径,能够及时制止造谣传谣的违法行为,防止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提高法律的严厉性,主要是指提高法律的惩罚力度。如提高赔偿数额、提高刑期等。我们通常想到的是通过提高法律的严厉性来增强法律威慑力,实际上提高法律的便利性同样能够提升法律威慑力,如果受害人可以很便利地获得法律救济,这对侵权人来说就是一种法律威慑。